可否确认继承人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共同使用权人?

作者:白雪 | 创建时间: 2023-03-18
可否确认继承人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共同使用权人?

随着我国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推进,土地权属争议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要求政府确权的情形也大量增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确权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后,行政确权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呢?因继承取得的房屋可否确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呢?

本文主要内容:当事人基本信息、审理本案的法院、基本案情概述、本案争议焦点、法院裁判理由、本案裁判要点、裁判文书。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冬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安兴广(上诉人李冬梅之夫),一审第三人李文芝

审理本案的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概述:涉案争议宅基地位于37号院东南角,面积18.83平方米。37号院最初由案外人张永志和张永清两兄弟居住,双方共用大门、厕所,院落大门位于现在南房最东侧房间位置。根据1949年房产证记载:张永清有西南房五间,地基一段,地基四至:东至大门口,西至大墙根,南至官街,北至官院。李文芝为张永志的儿媳,刘正亚为张永清的女婿。1984年,刘正亚拆除西南房后建南房三间,并将院落大门改在东房南侧,建成后南房东墙至官街尚存有18.83平方米的空地未实际建设。形成了北房和西房为张永志一家所有,东房和南房为张永清所有的居住状况。张永清去世后,其房屋由女儿张久英及女婿刘正亚继承。张永志去世后,北房和西房由其儿媳李文芝继承。1994年8月27日,刘正亚与安兴广签订《买房契约》,将南房三间和东房两间卖与安兴广。其中南房三间注明四至:北至官院,南至官街,东至大门口,西至西山墙西边的大墙根,并约定连同四至一并出卖,即将南房东侧打好地基未建房的宅基地也一并出售给安兴广。1996年,李文芝的哥哥李文贵搬到此院居住至今。李冬梅、李文芝及其哥哥李文贵一直将争议宅基地用于堆放杂物已十余年,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权属争议。

2014年7月4日,李冬梅以案外人李文贵为被申请人,向国土门头沟分局申请争议宅基地确权。2014年7月14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受理了该宅基地权属争议案,2014年7月16日,通知案外人李文贵进行答辩,李文芝作为李文贵的代理人参加了调查。2014年11月20日,李冬梅以被申请人姓名错误为由撤回争议宅基地确权申请。2014年11月21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同意并于同日分别向李冬梅、案外人李文贵作出《撤回通知书》。同时,李冬梅、安兴广以李文芝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向国土门头沟分局申请争议宅基地确权。2014年11月21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受理上述宅基地权属争议,并出具《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向门头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发送京国土门函(2015)22号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征求意见的函,并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代拟稿),向门头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2015年1月26日,门头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李冬梅、安兴广与李文芝宅基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审核意见》。2015年2月3日,国土门头沟分局向门头沟区政府上报《关于处理李冬梅、安兴广与李文芝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请示》。门头沟区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被诉确权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李冬梅对此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后经过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理,均驳回了李冬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申请撤回宅基地确权申请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确权,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如何进行?如若未重新进行,是否违法?因继承或转让,取得房屋,是否可以取得房屋下宅基地的使用权?

法院裁判理由: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故,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是否进行实地调查,是否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本案中,在李冬梅以案外人李文贵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争议宅基地确权申请中,国土门头沟分局进行了相应的测绘勘察工作并据此确定涉案争议宅基地的现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履行了询问调查等行政程序。现李冬梅变更被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针对同一宗土地的权属纠纷根据已有的调查程序能够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行政机关未再次履行上述程序并无不当,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李冬梅提交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冬梅。另,1994年8月27日刘正亚与安兴广签订的《买房契约》所注明的房屋四至系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具有证明李冬梅为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法律效力。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本案中,在37号院宅基地未进行析产确权的情况下,结合生效裁判文书、门头沟区政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及现场勘验等,可以确认争议宅基地共同使用的事实,故门头沟区政府认定争议宅基地为双方共有并无不当。另,参照《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李冬梅关于李文芝系城镇户口,依法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裁判要点:申请人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被申请人后,再次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已经进行的确权程序可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决定不再重复进行已经完成的程序。根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因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的,相关继承人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共同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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