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用之名取得他人手机后逃逸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作者:如沐春风 | 创建时间: 2023-06-16
以借用之名取得他人手机后逃逸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关于抢夺罪,抢夺表现为乘人不备,使他人来不及抗拒,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抢夺”不仅限于在公共场所或当着众人进行抢夺,也包括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严俊律师以案说法

2016年11月4日,蔡某在网吧玩游戏时,以手机没电,有急事联系家人为由,向卓某借打手机。蔡某拿到手机后,边拨打电话边向网吧门口走,出门后快速向远处跑开。此时,已有警觉的卓某见状立即起身追赶蔡某,但未追上。问:蔡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严俊律师解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抢夺罪进行了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一般财务。抢夺取得财物的数额越大,刑罚越重。本案中,蔡某以非法占有卓某的手机为目的,编造理由向其借手机。卓某交付手机给蔡某,是基于出借手机供其使用,对手机仍有占有的意思,并非是陷入错误,在有瑕疵的意思之下对手机做出的处分行为。手机尽管已经到了蔡某手中,但并未脱离卓某的视线和可以支配、控制的范围。蔡某趁卓某不备携手机逃跑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与卓某成立一个借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最终需要获得手机所有权的想法是违反卓某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上,蔡某对手机只是物理上的持有,临时性的享有手机的使用权。故本案中的蔡某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严俊律师普法:

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目的只是从被害人处借得手机暂时使用,其欺骗性借用行为只是行为定性过程中的一个手段行为。行为人以借用为名,临时性地取得了手机的使用权,但手机一直处于被害人的支配、控制之下,为了摆脱被害人对手机的有效控制,行为人在被害人事实上已有所察觉的情况下携手机逃跑。可见,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手机,实际上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携财物逃跑的,而且取得的主要手段不是通过诈骗,而是通过公然夺取实现的。

严俊律师补充:

这里的“公然夺取”即指在财产所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产所有人的面,采用使其可以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因此,行为人为了摆脱被害人对手机的有效控制,乘人不备,采用公然携机逃跑的办法,使他人来不及反抗,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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