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非法集资案件频发,如何规避非法集资风险?

作者:活力源 | 创建时间: 2023-03-21
P2P非法集资案件频发,如何规避非法集资风险?

2014年6月前,被告人梁某在其家乡开办某园艺有限公司等企业,长期采用拆借资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经营,因而仅是表面繁荣,实质债台高筑。2014年6月梁某看到当地网络借贷业务发展迅速,于是收购了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其非法集资平台,以经营所谓的“线下P2P”业务为名,招揽客户参观他的企业以及与他合谋的担保公司,虚构担保能力并提供虚假的股权质押为手段,以年息12%—23%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在社区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共向500多人非法集资人民币5000余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相应开支等用途。在资金链断裂后,梁某逃避抓捕拒不归还集资款项。

此案为典型的集资诈骗案。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数额特别巨大的非法集资,至案发前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周劲松律师解析

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罪名,只是一个定性的表述,即行为的“非法性”和“集资”的行为特征。其具体体现就是我国《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此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具体界定了“非法吸收”和“集资诈骗”的内涵,该法第1条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4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003年执业,专职律师。江苏省律协省直建筑房地产业务委员会会员。专业建筑工程和刑事辩护律师。

周劲松律师支招:

了解非法集资和如何界定之后,P2P既然是网络借贷业务的信息中介机构,就要坚守中介的本质,不越红线。也就是要做到“不自融、不担保、不搞资金池、不搞债权错配、不与其他金融业务混搭”,坚持信息中介的地位,如实注册、配合监管,不超范围经营,做好资金托管、信息对称透明,坚持小额借款,定期信息披露,理性揭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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