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个人浅析

作者:国际小甜 | 创建时间: 2023-05-05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个人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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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社会当中是一个既清晰却又模糊的词汇,说它清晰是它作为农村村民居住的前提条件,是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是农民发展生产、富裕生活的必需生存空间;说它模糊是因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中并没有给其一个明确、清晰的定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而产生了一些法律上的分歧时,却没有相关法律给其一个权威的解答,这就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权利认知的混乱,从而造成宅基地(使用权)权利的保护缺失,有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城镇居民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了人身关系是否能继承其父母、子女等在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    本人认为是可以继承的。首先从物权法律的角度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限的处分权能。从中可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从集体土地所有权当中分离出来的他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一般特征,属用益物权类。因此,当用益物权依法成立后,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取消,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所有人才能终止用益物权。且根据用益物权的历史发展方向和趋势来看,当前的用益物权的核心价值已从突出物的“所有”功能发展到突出物的“利用”功能上来,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其宅基地及房屋的继承却又遭到限制,岂不是对物的利用价值的抛弃和浪费,这是不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方向。再者,房屋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以其个人和家庭的劳动及财富建造的,是具有所有权权能的私有财产,然而由于房屋和土地的不可分割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房屋和土地分割开,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和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应当是被允许的。    其次,从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性角度分析,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使用,又没有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身份性。表面上看,城镇居民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但从继承的角度看,城镇居民(继承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被继承人)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了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又能使城镇居民和该农村社会群ti之间也具有密切的身份关系,因为房屋是一个家庭及其成员甚至之与家族的情感依托的物质基础,所以当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之后,城镇居民作为当然的法定继承人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其父母、子女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合情合理的行为。    再从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当中看,虽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两部文件明文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但它们并没有禁止城镇居民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纵观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更没有一部法律从立法的角度限制城镇居民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正如一句法律名言:对于政府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可以为。所以,只要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是应该给予保护的。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就明确提出“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作为我国最高层次的具有导向性的政策文件,《决定》就是寄希望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上通过改革来完善土地制度,包括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本人认为,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我们可以在这一问题是为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作出一些大胆、有益的改革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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