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债务债权: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还需偿还吗?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无需担责吗?

作者:流年 | 创建时间: 2023-06-16
2018债务债权: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还需偿还吗?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无需担责吗?
2018债务债权: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还需偿还吗?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无需担责吗?2018债务债权: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还需偿还吗?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无需担责吗?2018债务债权: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还需偿还吗?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无需担责吗?

日前,佛山南海的刘女士和黑龙江佳木斯的张女士有着 “相同”的遭遇,因为丈夫在外做生意期间举债,她就在前不久,经过二审,刘女士和张女士拿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同是配偶欠的债,法院对两宗案件另一方配偶是否需共同还款的判决却不同。 原因是,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一直以来广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法院提醒,如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了新解释,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区分情况。

刘女士的丈夫黎先生于2012年3月与邝先生发生锌锭买卖交易,收下货款本金510多万元。因黎先生一直没履行买卖协议,邝先生于2017年8月把黎先生及刘女士告至南海法院。南海法院一审判决,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女士对判决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刘女士表示,

自己与丈夫黎先生感情不和,她从来没有参与丈夫的生意,丈夫亦从未把生意上的事情告知她。一直以来,丈夫做生意的收入仅用于丈夫自己的个人开销,而维持家庭开支靠的是刘女士自己在外打工赚取的工资收入。

在邝先生起诉前,刘女士对丈夫的生意往来毫不知情,这宗纠纷的买卖协议书、承诺书等法律文件,均是邝先生与丈夫黎先生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刘女士并未在文件中签字,且涉案锌锭交易款是邝先生直接支付给丈夫黎先生,刘女士从不知晓这笔生意款项。

刘女士上诉后,法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刘女士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案件进行终审。

经审理查明,案涉债务是黎先生与邝先生进行锌锭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邝先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由黎先生、刘女士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

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佛山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刘女士对丈夫黎先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

张女士的丈夫吕先生经营的鞋厂拖欠包装公司货款26万多元,经包装公司多次催告,鞋厂拒不付清货款,于是包装公司把鞋厂告至南海法院。

经法院查明,鞋厂欠包装公司货款26万多元。另外,鞋厂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吕先生,吕先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鞋厂,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吕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关系,涉讼债务发生在吕先生和张女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女士亦曾参与鞋厂的经营,故认定涉讼债务是吕先生和张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女士应当对吕先生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女士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家庭主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应对丈夫吕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佛山中院终审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 认定张女士应对丈夫吕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新解释系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新规定体现从源头上控制纠纷,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新解释强调了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促使债权人要注意交易安全,在日常生产经营及生活中需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即在债务形成时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好的保障。


日前,佛山南海的刘女士和黑龙江佳木斯的张女士有着“相同”的遭遇,因为丈夫在外做生意期间举债,她就在前不久,经过二审,刘女士和张女士拿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同是配偶欠的债,法院对两宗案件另一方配偶是否需共同还款的判决却不同。原因是,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一直以来广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法院提醒,如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了新解释,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区分情况。

刘女士的丈夫黎先生于2012年3月与邝先生发生锌锭买卖交易,收下货款本金510多万元。因黎先生一直没履行买卖协议,邝先生于2017年8月把黎先生及刘女士告至南海法院。南海法院一审判决,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女士对判决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刘女士表示,自己与丈夫黎先生感情不和,她从来没有参与丈夫的生意,丈夫亦从未把生意上的事情告知她。一直以来,丈夫做生意的收入仅用于丈夫自己的个人开销,而维持家庭开支靠的是刘女士自己在外打工赚取的工资收入。

在邝先生起诉前,刘女士对丈夫的生意往来毫不知情,这宗纠纷的买卖协议书、承诺书等法律文件,均是邝先生与丈夫黎先生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刘女士并未在文件中签字,且涉案锌锭交易款是邝先生直接支付给丈夫黎先生,刘女士从不知晓这笔生意款项。

刘女士上诉后,法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刘女士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案件进行终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债务是黎先生与邝先生进行锌锭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邝先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由黎先生、刘女士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

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佛山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刘女士对丈夫黎先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

张女士的丈夫吕先生经营的鞋厂拖欠包装公司货款26万多元,经包装公司多次催告,鞋厂拒不付清货款,于是包装公司把鞋厂告至南海法院。经法院查明,鞋厂欠包装公司货款26万多元。另外,鞋厂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吕先生,吕先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鞋厂,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吕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关系,涉讼债务发生在吕先生和张女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女士亦曾参与鞋厂的经营,故认定涉讼债务是吕先生和张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女士应当对吕先生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女士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家庭主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应对丈夫吕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佛山中院终审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 认定张女士应对丈夫吕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新解释系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新规定体现从源头上控制纠纷,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新解释强调了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促使债权人要注意交易安全,在日常生产经营及生活中需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即在债务形成时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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