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套取银行资金转贴现协议是否无效?

作者:如沐春风 | 创建时间: 2023-07-18
为套取银行资金转贴现协议是否无效?

裁判要旨

银行工作人员为满足他人融资需求,承诺为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转贴现以套取银行资金,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相关转贴现协议无效。转贴现银行也应自行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02年6月,范晓农请时任工行定兴支行行长穆亚维帮忙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方式筹集资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史进良同意以转帖现(回购)的方式参与操作,并指示范晓农虚构宏一公司与西联公司的购销合同,填写8张每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付款人为宏一公司、收款人为西联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

二、2002年6月7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工行定兴支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回购)协议,约定以上8张汇票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转贴现(回购),期满后工行定兴支行负责回购。穆业维用私刻的工行定兴支行汇票专用章在8张汇票上进行了背书。

三、2002年6月12日,范晓农持以上汇票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转贴现,中信银行郑州支行直接将转贴现款转给西联公司。2002年7月31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请求工行定兴支行提前回购。工行定兴支行虽多次承诺同意回购,但直至约定回购期届满也未履行回购义务。

四、2003年1月7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河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行定兴支行支付回购资金8000万元及利息。河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请。

五、工行定兴支行不服,认为其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之间签订的转贴现(回购)协议为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范晓农诈骗资金。故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驳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请。

六、二审期间,范晓农因犯票据诈骗罪、穆亚维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分别被河北高院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回购)协议构成恶意串通诈骗银行资金,应属无效,双方应各负其责。故改判工行定兴支行仅需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赔偿8000万元本金,期间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思路分析

本案中,最高法院二审之所以改判工行定兴支行仅需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赔偿8000万元而不必支付利息,是因为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双方签订转贴现(回购)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形,应属无效。根据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已经刑事案件中相关当事人供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在转贴现协议的签署、履行过程中,对相关商业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而系为第三人提供融资的事实明知,且积极参与其中。更为重要的是,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还将转贴现资金直接转账支付给融资方。最高法院据此认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工行定兴支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过银行转贴现的方式套取银行资金为案外人范晓农提供融资的事实,相关转贴现协议无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其中,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最高法院最终判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裁判对因涉案款项被骗而形成的本金部分的损失及因款项被占用而产生的贴现利息损失由工行定兴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涉案款项被骗而形成的利息损失(除因款项被占用而产生的贴现利息损失外)由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自行承担。

实务总结

1、票据不仅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亦可作为融资手段。在汇票付款期限到来前,持票人可通过贴现的方式向银行融资,银行也可以通过再贴现加回购的方式解决银行短期资金紧张的问题。在我国,能够办理票据贴现或再贴现业务的单位仅为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对票据进行贴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的融资功能。但与就是因为票据这一有限的融资功能,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以承兑、贴现、转贴现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融资的情况。这些情况存在被认定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资金为他人提供融资的可能性。因此,银行在从事相关交易时,应谨慎从事。不仅要到票据的无因性,更要考虑到明知基础交易不真实而仍通过贴现、承兑等方式为他人提供融资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必要时,应委托对票据纠纷处理有丰富的律师对相关交易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防止发生误判。

2、银行票据业务是一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业务,银行在内业管理方面应更加注重票据业务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尤其应当防止银行工作人员利用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票据业务的技术性、专业性等特点,通过虚构基础交易关系,私刻公章进行背书、承兑、贴现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

3、根据我们处理大量票据案件积累的,我们发现,因银行在票据承兑、贴现、付款过程中未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流程进行操作的原因,常常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甚至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转贴现行,本应将贴现款转付至作为申请再贴现行工行定兴支行的账户,但中信银行郑州支行却直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西联公司,导致最高法院最终坐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参与以汇票再贴现的方式为他人提供融资的事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因此付出了8000万元六年利息打水漂的惨痛代价。因此,我们建议银行在票据承兑、贴现、付款时,应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流程进行操作,避免承兑、付款、贴现等程序不规范而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工行定兴支行开具的转帐支票显示,该行将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转贴现的款项用转帐支票直接转给了西联公司。前述证据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史进良、陈力在保定市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薄广在保定市公安局定兴县分局所作的陈述表明,工行定兴支行的穆亚维存在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为范晓农融资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也应当知道工行定兴支行向其申请转贴现之前,并没有实际贴现,转贴现款并非由工行定兴支行自行使用,而是交给范晓农使用。

前述证据及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史进良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工行定兴支行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并履行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回购)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为解决工行定兴支行的头寸不足问题,而是为范晓农违法套取银行资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发现工行定兴支行在本案所涉八张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不是该行真实印章之后,没有去报案,而是找到范晓农、穆亚维,要求穆亚维补盖真实印章,同时,范晓农承诺尽快还款。该情节更进一步印证了穆亚维、史进良与范晓农之间存在以汇票业务套取银行资金的共同意思表示。

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所涉协议无效造成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损失,依法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合理分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范晓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商品交易关系,利用内容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贴现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穆亚维与范晓农等人虚构交易关系并在内容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上使用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因穆亚维当时系工行定兴支行的负责人,其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回购)协议的行为系以工行定兴支行的名义,并利用了该行公章,依据《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穆亚维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穆亚维的行为代表工行定兴支行,其为票据进行贴现直接为本案低信用的涉案票据增加了银行信用,为涉案票据转贴现增加了信用基础,因此,工行定兴支行的行为是造成涉案款项被骗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应当知道工行定兴支行并没有实际贴现,转贴现款是交给范晓农使用;在发现工行定兴支行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不是该行真实印章之后,没有去报案,而是找到范晓农、穆亚维,要求穆亚维补盖真实印章,同时,范晓农承诺尽快还款。在办理该笔业务的过程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还存在违反银发(1997)1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的审查并留存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件、向承兑银行查询,违反《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规定的转贴现款应通过人民银行转帐,违规将转贴现款由其转贴现资金核算科目(即309科目)直接划入工行定兴支行开具的转帐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即西联公司)帐户,违规为工行定兴支行预留银行帐号等行为。

上述事实表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及史进良对涉案款项被骗也存在过错。但由于工行定兴支行贴现在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属于次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因其存在过错,应部分减轻工行定兴支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裁判对因涉案款项被骗而形成的本金部分的损失及因款项被占用而产生的贴现利息损失由工行定兴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涉案款项被骗而形成的利息损失(除因款项被占用而产生的贴现利息损失外)由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关于工行定兴支行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的判定,与双方过错程度不符,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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