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要求离婚赔偿的情形有哪些?离婚赔偿的方式有哪些?

作者:小橘猫 | 创建时间: 2023-07-04
可以要求离婚赔偿的情形有哪些?离婚赔偿的方式有哪些?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措施。那么,可以要求离婚赔偿的情形有哪些?离婚赔偿的方式有哪些?

网友咨询:

一年前,我丈夫魏某认识了一个女人,不久后两人就同居了。我得知后,虽然很失望和痛苦,但考虑到双方父母的感受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就没有跟他翻脸。只是多次劝他与那女人断绝来往,可一直无效果,他仍然我行我素。无奈之下,我想到法院起诉他,请求法院判决他给予我损害赔偿。这样,一来让他出出丑,让法官教育教育他,二来可以把他的钱要过来,叫他没有钱给那个女的,促使他回心转意。请问:我这样做可以吗?

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蓝云律师解答: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指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说,无过错一方只有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才可以向有过错一方请求给予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只有在判决准予离婚时,才会支持无过错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此,你不起诉离婚,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蓝云律师补充: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是严重的侵害配偶权行为。其中的结构,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应当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实践中,法律上的重婚容易认定,但实践上的重婚较难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将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有配偶的人虽未再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并且生儿育女的 等以上行为都应当认定为重婚,这样,可以更好地制止和处罚重婚行为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何为同居?《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中将其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持续、稳定地非共同居住关系,或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一种非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都不应视作是同居。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 等都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围,所以因上述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无法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这一解释是有悖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的,因为《婚姻法》在总则中,有一条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该条其实对“包二奶”、“养情妇”,“纳妾”等不良行为明确予以禁止。还有一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其实在倡导“以德治家”,建设“德治家庭”,但一方如果无视这一倡导,与他人同居,同样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理由。而且从现实生活来看,“情人关系”、“艳遇”对 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因此如果说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并试图通过此种制度增强婚姻的稳固性,减少社会上“婚外恋”情况的话,那么将“情人关系”、“艳遇”排除在损害赔偿制度之外,那就是在纵容有此爱好的人。

(3)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已成为困扰许多婚姻家庭的一个重大问题。近些年,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高。婚姻法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定。其中,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种损害赔偿情形。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凡是夫妻一方有类似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且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后果,则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事实上,婚姻法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几种情形,与该法在“总则”中首次增加的四个“禁止性规定”是相对应的。因为夫妻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从而也就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蓝云律师补充: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笔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时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由于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订立书面协议,那么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关于精神赔偿,以前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从而使遭遇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但近几年来,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当中相继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婚外恋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规范,故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其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需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来予以确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补偿性质的,因而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无过错方只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相应补偿而无法借此支付或使有过错的配偶方倾家荡产,应当说这种补偿性质的赔偿目前还是与我国的国情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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