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ALOGUE|我怎么就成了“恶势力”了?(上篇)

作者:没什么大不了 | 创建时间: 2023-05-15
DIALOGUE|我怎么就成了“恶势力”了?(上篇)

序言

“打黑除恶”始于2006年。“扫黑除恶”始于2018年,持续到2020年。

“打黑除恶”主要是为了整治我国的治安生态,“扫黑除恶”是为了整治我国的政治生态,构成了一项专项斗争二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二个阶段前后衔接,一以贯之,声势浩大,历时整十四年,历时之久,前所未有,是最具典型意义的中国式“严打”,对我国的政治生态、经济生态、法治生态、社会生态已经并将产生深远影响。

为介绍“打黑”、“扫黑”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心得,先后撰写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帽”是怎样炼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司法认定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司法认定标准及其变迁》、《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感叹:辛辛苦苦几十年,“一黑”回到解放前》系列文章,均刊发在“有效辩护”微信订阅号上。

“恶势力”被官方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芽状态,是尚未“长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打黑”必有“除恶”,“扫黑”必定“除恶”,“打黑”、“扫黑”、“除恶”之间可谓如影随形,亲密无间,剪不断,理还乱。“打早打小”的实质就是“除恶”,就是要把黑社会性质组织扼杀在“恶势力”这个摇篮里。涉案当事人几乎无一例外地发出“我怎么就成了‘恶势力’了”的感叹和疑问,令人唏嘘。

为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李文涛律师结合自己的办案心得,撰写了《我怎么就成了“恶势力”了?》一文,以飨有不时之需的读者。文章分上、下篇,以对话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比较系统地介绍了“恶势力”相关法律问题。读者诸君可以根据各自需要,选择泛读、精读、选读或通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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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7年10月,广州市某区“李家庄”(化名)雨污分流工程进入实施阶段,陈某某(化名)和程某某(化名)二个私人承包对进入“李家庄”施工。

因雨污分流工程就在“李家庄”的大街小巷和村民的房前屋后施工,施工作业对村民的出行、工作、生活造成不便和影响在所难免,施工作业意外损坏供电、供水、排污管线也是意料中事。在村民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普遍较弱的大环境下,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极易引起纠纷和冲突,如果矛盾不能迅速得到妥善解决,势必影响工程进度。

为确保工程如期完工,有的陈某某(化名)和程某某(化名)根据村委的推荐,主动联系了李某某(化名)等六人,请他们出面协调。经双方协商,李某某(化名)等六人同意出面协调施工队与村民的关系,负责解决施工队和村民可能出现的纠纷,工程顺利完工后,陈某某(化名)和程某某(化名)则需给李某某(化名)等六人支付一笔“协调费”。

施工过程中,果然出现了多起勾机损坏地下供水、供电、排污管线的事故,引发了施工队和村民的冲突。经李某某(化名)等六人协调,冲突迅速化解。2017年11月,“李家庄”雨污分流工程顺利完工,陈某某(化名)和程某某(化名)获得了工程款,李某某(化名)等六人获得了“协调费”。这可谓合作共赢,皆大欢喜,双方还成了朋友。

然而,天有不测之风雨,人有旦夕之祸福。2019年3月初的一天,李某某等人在睡梦中被公安人员带走。几天后,李某某家属收到了拘留通知书,涉嫌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李某某家属随即为其聘请了辩护律师。在拘留后的第三十七天,李某某收到了逮捕通知书,涉嫌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

在李某某被宣布逮捕前四天,其家属解除了对前任律师的委托,聘请本律师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的第二天,本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某,随即前往检察院提交要求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申请书及关于不予批准逮捕李某某的建议书。第二天,在当面听取意见时,经办检察官告知本律师,李某某不但涉嫌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而且还涉嫌“恶势力”犯罪。得知这一情况后,本律师迅速结束了与经办检察官的交流,因为在“嗮黑除恶”的大背景下,一旦涉嫌“恶势力”犯罪,不批准逮捕几无可能,再交流下去已无必要。第三天,本律师再次会见了李某某,告知他这一不利消息。第四天,经办检察院到看守所对李某某宣布逮捕。

李某某深感无辜,百思不得其解:自己怎么突然就成了“恶势力”了?在之后的多次会见中,本律师与李某某系统地讨论了“恶势力”的相关法律问题。相信很多涉嫌“恶势力”犯罪的当事人及其家属也有与李某某及其家属相同的疑问和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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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怎么突然就成了“恶势力”了呢?

答:一言难尽。

问:愿闻其详。

答:要说清楚这个问题,恐怕还得从共同犯罪的话题说起,你得对共同犯罪、犯罪组织、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等与“恶势力”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一个大致了解。

问:为什么呢?

答:因为“恶势力”犯罪本质上就是共同犯罪。

问:什么叫共同犯罪呢?

答:共同犯罪是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的刑法概念,在刑法理论和刑事法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不理解共同犯罪,对刑法就是一知半解。简单的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问:三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又叫什么呢?

答:三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叫组织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根据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犯罪组织又可分为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其中,犯罪团伙的组织化程度较低,犯罪集团的组织化程度较高。

问:什么叫犯罪团伙?

答:犯罪团伙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松散的犯罪组织。盗窃团伙、诈骗团伙、抢夺团伙、抢劫团伙即属此类。

问:犯罪团伙是一个刑法概念吗?

答:你问得好专业哈!

问:请直接回答。

答:犯罪团伙是一个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概念,但不是一个刑法概念,因为《刑法》本身并没有使用犯罪团伙这一概念。

问:什么叫犯罪集团呢?

答: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早期的反革命罪团、现在的走私集团、贩毒集团即属此类。

问:犯罪集团是一个刑法概念吗?

答:是。它是《刑法》总则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问:听上去,犯罪集团比犯罪团伙规模大,是吧?

答:两者的区别不在于规模的大小、人数的多寡,而在于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犯罪团伙是较为松散的犯罪组织,组织化程度较低。犯罪集团是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组织化程度较高。

问:那如何认定组织化程度的高低呢?

答:可以从存续时间和成员关系两个主要纬度去衡量。在刑事司法中,如果一个犯罪组织存续时间相对较长,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且有一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化程度就高。反之,组织化程度就就低。

问:这么说,犯罪集团要比犯罪团伙牛咯?

答:你可以这么理解。你所说的“牛”,可以从存续时间长短、组织化程度高低、社会危害性大小、打击力度大小等多个纬度去衡量。在这些方面,犯罪集团确实都比犯罪团伙要“牛”。

问:那“恶势力”是属于犯罪团伙还是属于犯罪集团呢?

答:既可能属于犯罪团伙,也可能属于犯罪集团。

问:怎么讲?

答:一个犯罪组织,如果同时满足了“恶势力”和犯罪集团的全部认定条件,它就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如果只是满足了“恶势力”的认定条件,没有满足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它就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

问:除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外,犯罪组织还有其他分类吗?

答:有。按犯罪类型综合性程度高低,犯罪组织可分为单一型犯罪组织和综合型犯罪组织。前者实施单一类型犯罪,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后者实施复合类型犯罪,如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

问:还有别的吗?

答:有。按是否“入刑”划分,犯罪组织还可分为“入刑”型犯罪组织和“量刑”型犯罪组织。

问:什么叫“入刑”型犯罪组织?

答:通俗地说,“入刑”型犯罪组织是指既影响量刑、又影响定罪的犯罪组织。一般来说,犯罪组织的组织化程度越高,反社会能力就越强,反社会倾向就越大,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当一种犯罪组织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大到仅凭量刑手段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打击时,刑法分则就直接将其“入刑”,成为“入刑”型犯罪组织,任何人只要组织、领导、参加这种组织,就构成犯罪。

问:什么又叫“量刑”型犯罪组织?

答:“量刑”型犯罪组织是指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的犯罪组织。只要刑法分则没有将其“入刑”的犯罪组织,都属于此类。

问:“恶势力”是一个刑法概念吗?

答:不是。我国《刑法》本身没有使用“恶势力”这一概念。

问:是吗?

答:是的。

问:既然连刑法概念都不是,那“恶势力”又算是什么呢?

答:尽管“恶势力”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但在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中,它是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属于同一层级的概念,属于“量刑”型犯罪组织,不属于“入刑”型犯罪组织。

问:确定?

答:确定。

问:为何这么确定?

答:因为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分则只规定了两种“入刑”型犯罪组织:一是恐怖活动组织,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问:这么说,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自然就不是一个法定罪名咯?

答:正确。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分则只创设了两个“入刑”型罪名:一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二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分则并未创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罪,用时下最时髦的话说就是,“恶势力”并未“入刑”。

问:黑社会性质组织既是一个刑法概念,又是一种“入刑”型犯罪组织,因此,“打黑”也好,“扫黑”也罢,都容易理解,因为都有《刑法》上的依据,用你们法律专业人士的话说就是,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吧?

答:对。真牛!连罪刑法定都知道哈!

问:谬赞啦!没吃过猪肉还没见过猪跑吗?

答:也是!这也说明我国普法工作做得不错。

问:既然“恶势力”未“入刑”,“除恶”不就没有了《刑法》上的依据吗?没有了《刑法》上的依据,“除恶”不就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了吗?

答:哈,问题还蛮尖锐哦!

问:嘿嘿,无语了吧?

答:如果这样就被你问倒,那我还怎么干刑事辩护?还怎么为你辩护?干脆回家种红薯得了!

问:那你倒说说看,既然“恶势力”不是一个刑法概念,难道它是天上掉下的林妹妹?

答:当然不是。“恶势力”尽管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但却有其真真切切的出处,它源于刑事政策,是一个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概念。

问:故意跟我玩概念哈!

答:不是故意跟你玩概念,确实如此嘛!“恶势力”作为一个正式的刑事政策概念,最早源于2006年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这一刑事政策文件。

问:什么是刑事政策?比《刑法》还大?还牛?

答:这说来话长!

问:请直接回答!

答:好!你听着,我开始说了哈!

问:洗耳恭听!

答:简单的说,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预防、控制、惩治犯罪而根据一定历史时期的犯罪形势、趋势所制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原则、措施的总和。广义的刑事政策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中义的刑事政策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特指刑事司法政策。从结构上看,刑事政策又包括总体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全国性刑事政策和区域性刑事政策、长期性刑事政策和临时性刑事政策。比如说,上面提到的《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就属于司法性、具体性、全国性、临时性刑事政策。

问:这么复杂?直接晕菜!

答:那我还继续往下说吗?

问:别!你就不要“简单的说”啦!还是我问你答吧。

答:如此甚好。

问:刑事政策与刑法是什么关系呢?比刑法牛吗?

答:刑事政策具有方针性、纲领性地位:制定刑法时必须以刑事政策为依据,实施刑法时也必须以刑事政策为指南。用一句很学术的话来说,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刑法是刑事政策的定型化。

问:听你这么说,刑事政策果然比刑法牛啊!刑事政策这么牛,它是由谁制定的呢?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吗?

答:不是。根据《立法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制定和解释法律,不制定刑事政策(在《立法法》实施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颁布过刑事政策文件,例如,在1983年9月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两个刑事政策文件)。根据我国的国情,总体性、全国性刑事政策一般由党和国家制定,具体来说,就是由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也可以由政法机关拟定并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推行。

问:好抽象啊!能举例说明吗?

答:比如说,《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就是由中央政法委于2006年2月制定的一项全国性、司法性刑事政策,确立了从严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方针政策,由此在全国范围内拉开了“打黑除恶”的序幕。

问:还有呢?

答:比如说,《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就是由党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月直接制定的一项全国性、司法性刑事政策,确立了从严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方针政策,由此在全国范围内拉开了“扫黑除恶”的大幕。

问:原来如此!难怪“扫黑除恶”雷霆万钧,声势浩大,从南到北,从东到西,从城市到农村,席卷全国,如同秋风扫落叶一般!原来这是党中央、国务院的直接做出的重大部署和顶层设计啊!

答:的确如此。即使你将“扫黑除恶”理解为举全国之力的一场人民战争,也一点都不为过。事实上,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组长、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不久前就说过,要广泛发动群众,打好“扫黑除恶”的人民战争。

问:“打黑除恶”也好,“扫黑除恶”也罢,不就是“严打”吗?

答:可以这么理解,但不全面。

问:怎么就不全面了?

答:这还得从“严打”本身说起。

问:什么叫“严打”?我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答:“严打”,是最具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活动之一,是“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称,是指党和国家为解决一定历史时期的突出社会治安问题而严厉打击特定类型刑事犯罪的活动,具有阶段性、针对性、严厉性、社会性、政治性、法律性等多重特征。

问:我国经常搞“严打”吗?

答:远的就不说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开展过四次影响深远的“严打”:1983年“严打”、2004年“严打”、2010年“严打”和2014年“严打”。

问:这四次“严打”都是针对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吗?

答:不是。1983年“严打”对象主要是治安犯罪分子、“现行反革命”和林彪、“四人帮”残余分子,是“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注:两手都要抓是指,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思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2004年“严打”主要针对黑恶势力、暴力和盗窃这三类严重治安犯罪。2010年“严打”主要针对各类暴力犯罪,目的是为上海世博会和广州亚运会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2014年“严打”主要针对“三股势力”(注:指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犯罪。

问:2004年“严打”就开始针对黑恶势力犯罪了?

答:是的。某种意义上,2006年开始的“打黑除恶”就是2004年“严打”的延伸。

问:刚才我说“打黑除恶”和“扫黑除恶”其实就是“严打”,你说我的理解不够全面,为什么?

答:这四次“严打”,都主要针对当时的突出社会治安问题,根本目的是整治社会治安。“打黑除恶”是2004年“严打”的延伸,目的也是通过“打黑除恶”来解决当时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因为“黑恶势力”当时仅被视为社会治安的破坏力量,“黑恶势力”向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渗透的危害性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重视。

问:“扫黑除恶”呢?

答:“扫黑除恶”作为惩治犯罪的专项司法活动,当然也具有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作用,但它更多地是被作为维护政治稳定、政权稳定、尤其是基层政权稳定的有效手段,最终目的是要解决国家政权“最后一公里”问题。

问:也就是说,“扫黑除恶”主要是为了解决政治稳定和政权稳定问题,也顺便解决社会治安问题?

答:高度概括,一语中的!让我怎么表扬你好呢?

问:成心涮我哈!

答:绝非成心涮你!因为只有深刻了解“扫黑除恶”的历史背景和目标任务,才能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才能深刻理解你现在涉嫌的“恶势力”犯罪的严峻性,才能为辩护工作做好充分的思想、心理和法律准备,做到胸有成竹,紧抓要害,有的放矢。否则,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就事论事、无的放矢,把“恶势力”犯罪案件当作普通刑事案件进行辩护,舍本逐末,辩护效果肯定不会好。

问:是啊,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嘛!如此说来,“扫黑除恶”的政治站位显然要比“打黑除恶”高得多,是这样吗?

答:是的。“扫黑除恶”具有政治性、全面性、彻底性、协同性的特点。“扫黑除恶”的工作措施包括摸线索、打犯罪、挖“保护伞”、治源头、强组织,工作要求是有黑扫黑、无黑除恶、无恶治乱。“扫黑除恶”必须做到“一案三查”:一是查办黑恶势力本身,二是查办黑恶势力背后的“关系网”和“保护伞”,三是查办党委、政府在“扫黑除恶”中的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

问:这不就是拨出萝卜带出泥、案中案、谍中谍吗?

答:比喻生动,深入浅出。

问:也就是说,我的案件,不仅限于查我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还要追查我背后是否有“关系网”或“保护伞”以及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否失职?

答:的确如此。

问:明白了!难怪我的案件虽然只是以敲诈勒索罪一个罪名立案,但却成立了专案组,同时有十七人被抓,而且还一律不批准取保候审,原来这是要彻查我们背后的人和事啊?

答:是的。“扫黑除恶”不仅有目标、有要求、有措施,还有督导,规格之高,措施之严,范围之广,前所未有,党中央、国务院“扫黑除恶”的决心由此可见一斑(注:2018年7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

问:有个问题我一直整不明白:为什么2006年“打黑”时要“除恶”,到了2018年“扫黑”时还是要“除恶”?

答:这既说明“除恶”的刑事政策是一以贯之的,也说明“恶势力”尚未得到根除。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问:另一个方面呢?

答:黑社会性质组织于1997年“入刑”,而“恶势力”至今未“入刑”,立法上的这种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取向就已清楚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比“恶势力”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性、紧迫性更高。因此,“打黑”、“扫黑”总是在前,“除恶”总是在后,文字上的排序本身就明白无误地凸显了打击重点。此其一。

问:还有其二?

答:是的。其二,“恶势力”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和萌芽状态,或者说,“恶势力”是未“长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长大”了的“恶势力”。因此,“除恶”就被作为“打黑”、“扫黑”的有效策略和手段,因为“恶”不除,“黑”就打不掉、扫不净。更直接地说,“除恶”就是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扼杀在“恶势力”这个摇篮里。

问:还有其三吗?

答:有。其三,不论是“打黑除恶”还是“扫黑除恶”,都强调要“打早打小”,而“打早打小”的实质恰恰就是“除恶”。

问:搞了半天,原来“恶势力”只是配角,黑社会性质组织才是主角啊!我怎么突然有种“跑龙套”的感觉啊?

答:比喻很生动,但不恰当哈!

问:感觉“躺着也中枪”总可以吧?

答:虽然不同意你的感觉,但捍卫你感觉的权利。

问:谢谢!

答:不客气!

问:刚才提到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就是司法机关开展“扫黑除恶”和办理具体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依据吗?

答:这个问题要一分为二地说。

问:其一怎么讲?

答:其一,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司法机关必须无条件地执行这个刑事政策文件,严格按照文件的部署和要求,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扫黑除恶”,否则就是失职,就会被追责。在这个意义上,这个刑事政策文件确实是司法机开展“扫黑除恶”的依据。

问:其二又怎么讲?

答:其次,在“扫黑除恶”中,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不能直接以这个刑事政策文件作为依据,只能以《刑法》的相关条文、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为依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至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否属于“罪刑法定”中的“法”,不在此次对话的讨论范围)。

问:也就是说,关于“扫黑除恶”,除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刑法》,还有专门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答: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有一系列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问:都有哪些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呢?

答:这个问题还是结合具体问题再说比较好。

问:有道理。

答:谢谢!

问:咦?!

答:怎么了?

问:不对呀!

答:什么不对了?

问:我突然发现,原来唠了半天,你还没有直接告诉我什么是“恶势力”啊!

答:你也一直没有直接问我嘛!

问:我真没问?

答:你真没问。

问:我这就问:什么是“恶势力”?

答:“恶势力”这个词早已有之。鲁迅先生在《准风月谈·二丑艺术》曾说:“世间只要有权门,一定有恶势力”。但鲁迅先生所说的恶势力,不是我们现在讨论的“恶势力”。

问:那我们讨论的“恶势力”是指什么?

答:我们讨论的“恶势力”,不是一个文学概念,不是一个社会学概念,而是一个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并经历了一个制度变迁过程。


问:怎么个变迁法?

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最早对“恶势力”作出界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从此,“恶势力”在司法实践中就被认定为犯罪团伙。在2018年之前,这就“恶势力”的司法定义。

问:在2018年之后呢?

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从此,“恶势力”又被定性为违法犯罪组织。在2019年之前,这就“恶势力”的司法定义。

问:现在呢?

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沿用了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的司法定义,成为“恶势力”的最新司法定义。

问:也就是说,我的案件就适用这个定义?

答:是的。

问:新、旧定义之间有什么不同吗?

答:有。其一,新定义增加了“欺压百姓”这四个字。其二,新定义将“恶势力”定性为“违法犯罪组织”,不再定性为“犯罪团伙”。

问:这种变化对我利弊如何?

答:哈,你问得也太直接了吧!不过完全可以理解。

问:谢谢理解。

答:新定义增加“欺压百姓”这四个字,看似漫不经心、无关紧要,实则深思熟虑、意义重大,其实质是给“恶势力”增加了一个新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一个核心构成要件,这就意味着大大提高了“恶势力”的认定门槛。

问:是好事还是坏事?

答:是好事。因为这就意味着,即使全部满足了“恶势力”的其他认定条件,但如果缺少“欺压百姓”这一要件事实,就不能将涉案组织认定为“恶势力”。就你的案子而言,要证明你(及同案人)是“恶势力”,侦查机关就必须收集、调取能够证明你(及同案人)实施了“欺压百姓”行为的证据,否则,公诉机关就不应将你的案件作为“恶势力”犯罪案件来起诉(不作为“恶势力”犯罪案件起诉,不等于不起诉具体的犯罪行为,这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哦!),人民法院也不应将你(及同案人)认定为“恶势力”。

问:好事一桩!

答:的确如此。正是因为增加了“欺压百姓”这一新的构成要件,据我对你的案情的初步了解,你(和同案人)很可能不会被认定为“恶势力”了!

问:是吗?那太好了!

答:我只说“很可能”,并没说“肯定”,你咋就这么兴奋?

问:因为有了“很可能”,就有了希望啊!希望,不正是我们这些在“局子”里的人最热切企盼的东西吗?对我们来说,希望就像黑暗中的一束光,照亮了前行的方向,使我们不再那么恐惧、无助和焦虑,使我们更加有勇气去面对即将到来的审判!

答:够深刻!他奶奶的,你感动我了!

问:我不是故意矫情哈!再说了,如果你仅凭我一面之词就说“肯定”,不就是信口开河吗?如此草率,我敢相信吗?!

答:入情入理!蒜你狠!如此,我们就快快言归正传吧。

问:OK!将“恶势力”定性为违法犯罪组织又利弊如何?

答:将“恶势力”定性为违法犯罪组织,消除了“恶势力”定义中的内在矛盾,使“恶势力”的定义更加严谨和周延:根据“恶势力”定义,“恶势力”的不法行为既包括违法行为,又包括犯罪行为,因此,将“恶势力”定性为违法犯罪组织,就实现了定义本身的前后呼应、协调一致,使定义更加严谨和周延。当然,这属于立法技术的改进,对你来说无所谓利弊。

问:吓我一跳!我以为对我不利呢!

答:但是⋯

问:但是什么?

答:但是,将“恶势力”定性为违法犯罪组织,就意味着降低了“恶势力”的认定门槛。

问:何以见得?

答:“两年内多次(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恶势力”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只要你(和同案人)在两年内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和二次违法行为,就满足了“两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一条件,你(和同案人)就可能被认定为“恶势力”。也就是说,将“恶势力”定性为违法犯罪组织,违法行为就内在地成为“恶势力”的评价素材。

问:将“恶势力”定性为犯罪组织呢?

答:根据法律逻辑,将“恶势力”定性为犯罪组织,就只能把犯罪行为作为“恶势力”的评价素材,不能把违法行为作为“恶势力”的评价素材,因此,只有证明你(和同案人)在两年内实施了三次犯罪行为,才能满足“两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一条件,你(和同案人)才可能被认定为“恶势力”。否则,即使你们在两年内实施了N次违法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事实上,在2018年之前,“恶势力”定义和定性上的这一内在矛盾确实造成了司法认知的差异,导致司法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问:这么说,将“恶势力”定性为违法犯罪组织对我不利?

答:的确如此。

问:哎,我命苦啊!

答:为何突发如此感叹?

问:如果在2018年前被抓,我被认定为“恶势力”的可能性不就大大降低了吗?!

答:单就这一点来说,是的。不过⋯

问:不过什么?

答:不过,你也不必如此懊恼!因为认定“恶势力”不是仅凭其定义就OK的,还须满足其他条件。简单的说,只有涉案组织同时具备“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三个基本特征,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

问: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特征,为什么“恶势力”只需具备三个基本特征?这不明摆着是对“恶势力”的歧视嘛!

答:这会还有心情幽默,心态不错哈!

问:本来嘛!

答:的确,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特征,其中三个是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也称非法控制特征),你知道另一个特征是什么吗?

问:当然知道啦,不就是经济特征吗?意思不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比“恶势力”更有钱吗?

答: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黑”,而且有钱;“恶势力”虽然“恶”,但是没钱。更准确地说,“恶势力”那点钱还没入立法者(广义)的法眼。

问:好吧,不谈钱,谈钱伤感情!还是说正事吧。“恶势力”三个基本特征是什么关系?同等重要吗?

答:“恶势力”的三个基本特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相成。从总体上看,“恶势力”的组织特征是所有犯罪团伙、尤其是犯罪集团的共性特征,因此,它不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

问:“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呢?

答: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将“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界定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和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原文沿用了这一表述。根据这一规定,“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也基本上是所有犯罪团伙、尤其是犯罪集团的共性特征。

问:这么说,危害性特征也不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咯?

答:的确不是。

问:这么说,行为特征才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

答:正是。

问:“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是什么?怎么认定?

答:既然行为特征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它就相对复杂,不是三言两语可以讲清楚的。事实上,从2009年开始,司法机关用了整整十年时间,到2019年才把这个问题想明白、讲清楚。所以,你也不要着急,下面我会和你详细探讨这个问题。现在,我们还是从易到难,循序渐进,先把相对简单的问题说清楚吧。

问:如此甚好。什么是“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呢?

答:在2018年之前,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把“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被界定为:组织成员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在2018年之后,根据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和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把“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被界定为:组织成员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问:就这么简单?

答:就这么简单。

问:新、旧规定之间有什么区别吗?

答:2019年之前有,2019年之后没有。

问:此话怎讲?

答:根据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涉案组织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算具备了“恶势力”的组织特征:1、组织成员为三人以上;2、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3、有相对固定的骨干成员。

问:根据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呢?

答:根据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涉案组织只需同时满足二个条件,就算具备了“恶势力”的组织特征:1、组织成员为三人以上;2、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至于是否有相对固定的骨干成员,则在所不问。

问:这么说,“恶势力”组织特征的认定门槛,2018年之前高,2018年之后低?

答:是的。

问: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认定门槛呢?

答:与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相同。

问:既然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和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组织特征的规定完全一致,为什么说2019年前有区别、2019年后就没有区别了呢?直接说2018年后没区别不就完事了吗?

答:哈,这个细节都被你注意到了!看来你的确很用心听啊!

问:拜托!事关我是否“恶势力”,能不用心吗?

答:但你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问:其二是什么?

答:2019年后之所以没有区别,是因为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实质上消除了这一区别。根据该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问:什么意思?

答:根据该条规定,要认定涉案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证明,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同的组织成员(含纠集者)共同参与了涉案组织实施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

问:听起来怎么这么别扭啊?

答:我说起来也TMD有点拗口!

问:能不能通俗点说?

答:通俗地说就是,在涉案组织实施的多次违法活动中,至少有两名组织成员(含纠集者)是相同的,即“每次都有他们的份”。在共同犯罪司法审判中,除纠集者外,“每次都有份”的另一名(或多名)组织成员被认定为骨干成员,就基本上成了铁板钉钉的事。可见,虽然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用“其他成员”替代了“骨干成员”的表述,也没有直接将“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作为认定“恶势力”组织特征的条件之一,但它在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时,事实上间接规定了“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这一条件,只不过是换了一个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表述而已。

问:如此说来,2019年之后,“恶势力”组织特征的认定条件并没有实质性降低咯?

答:千真万确。

问:刚才吓死宝宝了!

答:吓死活该!刚才我话还没说完、说透嘛!

问:那关于“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这下说完、说透了吧?

答:是的。

问:关于“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上面已提及,现在我只有一个简单问题:“恶势力”的危害特征需要独立证明吗?

答:好家伙!你这哪里是一个“简单”问题,你这可是一个深刻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已触碰到了刑事司法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痛点”!

问:什么“痛点”?我胆小,别吓我哦!

答:你的实际上是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否单独证明?这可是一个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大理论和实务问题,可不是三言两语说得清楚的。如果你真的对此感兴趣,我们以后可以抽时间专门探讨。

问:那你现在就三言两语地满足一下我的好奇心咯。

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没有危害结果,就不符合犯罪构成,就没有犯罪。因此,理论上,但凡指控犯罪,都必须独立证明危害结果的存在,即都必须独立证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如同独立证明犯罪故意、犯罪行为一样。

问:实际上呢?

答:实际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的独立证明价值并未得到充分重视。

问:怎么理解?

答: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普遍现象:把对犯罪行为的证明混同、等同于对社会危性的证明,重犯罪行为的证明,轻社会危害性的证明,认为只要证明了犯罪行为的存在,社会危害性就不证自明了,有意无意地忽视了社会危害性的独立证明必要性和独立证明价值。

问:太抽象!直接晕菜!还是直接回答我刚才的问题吧。

答:好。既然“恶势力”应当具备危害性特征,既然“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被界定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理论上就应当独立证明危害特征的存在,而且危害特征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不应当是笼统的、抽象的,比如,“恶势力”何时、何地、如何扰乱了经济秩序,何时、何地、如何扰乱了谁的生活秩序,何时、何地、如何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影响等。

问:实际上呢?

答:实际上,只要证明了“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就会顺理成章地认定危害性特征,忽视、乃至无视对危害性特征的单独证明。一句话,对“恶势力”危害性特征的证明、认定,往往是“粗放式”、象征性的,因而是经不起推敲的。

问:那也太不严谨了吧?!

答:息怒息怒!对手不严谨,我们自个严谨不就结啦!

问:走别人的路、让别人无路可走?

答:不严肃哈!

问:好吧!还是回到严肃的问题吧!

答:如此甚好!不过⋯

问:不过什么?

答:不过,因时间关系,今天我们就聊到这吧。关于“恶势力”的更多问题,我们下回将在《我怎么就成了“恶势力”了?(下篇)》中接着探讨。

问:下回我们主要聊什么?

答:下回我们将重点围绕“恶势力”的本质特征-行为特征来展开讨论。

问:GREAT&期待。再见。

答: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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