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解释的适用条件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前提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种类主要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我国的《婚姻法》第十七条为法定财产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则对约定财产制予以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制行为一般为分别财产制、部分共同制和全部共同制。如果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在分别财产制下,由于夫妻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有明确约定。在一方因个人事务向另一方借款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予以审理。因此,该司法解释第16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部分共同制和全部共同制。
(二)借款用途应为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由于婚姻关系的隐蔽性,很多时候,难以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系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实践中,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1)投资的财产是否为一个人所有;(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参与;(3)如果经营主体是法人,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如果符合以上几种情况,则可认定为一方因从事个人经营活动而借款。
对于个人事务的判断则相对容易。我国《婚姻法》对婚后共同债务的认定已作出明确规定,只要不涉及履行法定义务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认定为个人事务。